6月18日下午,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将于7月1日起施行。决定全文如下。
为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充分认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对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检察机关遵循积极、稳妥、审慎的原则,可以围绕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法探索开展城市公共安全、金融秩序、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安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三、民事主体侵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侵权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确认。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沟通核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提交落实检察建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逾期不回复的,或者对整改落实情况评估后,认为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将检察建议及其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应当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水平,依法、精准监督,发挥检察建议在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和促进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制定主体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调取证据材料,委托公证或者证据保全,以及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或者阻扰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约谈相关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根据调查核实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可以指派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协助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也可以委托、聘请其他专业机构、人员参与调查核实工作。
六、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公益诉讼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加强基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机构专门化建设,配强办案人员和技术调查人员,配齐办案装备,引入专业技术力量,提升公益诉讼办案能力和办案质效。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取查阅行政执法卷宗、收集证据材料等调查核实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八、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工作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裁量标准、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对于行政执法和审计监督中发现存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能需要启动检察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九、审判机关应当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审判专门化、专业化建设,优先组成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探索和完善专家辅助人等制度。依法审理检察机关围绕确认违法行为侵害公共利益、防范公共利益受损、推动受损公共利益修复等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在相关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
十、审判机关对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执行。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或者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参与相关执行工作。
对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本决定第二条规定领域的刑事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依法搜集刑事犯罪证据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协助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对于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二、公职人员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核实,干扰、阻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情节严重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检察建议,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认为存在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形的,可以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十三、本市根据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相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快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司法鉴定和检验机构建设,探索完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检验后付费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专业调解组织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十四、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财政保障,将相关办案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本市健全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制度,完善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建立鉴定、评估、检测经费保障机制。
十五、承担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等职责的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公共利益保护职责。检察机关应当为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提供必要的支持,加强与相关社会组织的信息沟通和案件线索交流,推动形成多元主体共同维护公共利益的工作格局。
鼓励社会公众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相关线索,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对积极参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并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检察机关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移送、提供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登记在案,并予以回复。
十六、本市加强对公共利益保护和公益诉讼的宣传,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提高公益诉讼的社会知晓度和公众参与度。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表达诉求,营造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教育部门应当将公共利益保护纳入中小学德育课程,增强未成年人自觉保护公共利益的意识。
十七、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区域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积极探索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协作、联动办案等工作,推动跨区域系统化治理。
十八、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检察公益诉讼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支持和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各项工作。
十九、本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项颖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