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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庭审在线直播涉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

2022-05-17 15:20     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发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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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发展网讯 金法轩、记者沈贞海浙江报道 “企业在经营中,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坚持诚信原则和遵守商业道德,对他人注册商标及已经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必须予以合理避让,不能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侥幸心理,否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或误以为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类行为要予以规制。”

5月13日上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罗莱家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由金华中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叶向阳担任审判长。

该案庭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平台号及浙江天平某平台号等平台全程同步直播。

原告起诉主张称,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该企业在二十余年的发展中,先后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荣誉,并于2009年9月成功登陆A股市场。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原告的品牌在家纺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浦江县罗莱家纺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家具用品制造、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业已形成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罗莱”及商标汉字部分“罗莱”作为企业字号,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盈利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莱”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则辩称,其对公司名称侵犯“罗莱”“罗莱家纺”注册商标的事情并不清楚,公司员工法律意识不强,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其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浦江县俏罗兰家纺有限公司,其公司在网站发布产品时并未使用“罗莱”“罗莱家纺”注册商标,而是其自己的“俏罗兰”商标。至于赔偿金额,公司成立仅一年多时间,目前处于负债状态,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法庭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故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合议庭组织双方围绕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争议焦点展开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系成立于2002年5月长期从事家纺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通过对其注册商标为“罗莱”“罗莱家纺”纺织产品的长期经营、宣传,使原告企业的字号“罗莱”及其“罗莱”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罗莱”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是明知的,对于一个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而言,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就应对“罗莱”字号作出合理避让,但被告之前使用了含有“罗莱”字号的企业名称,以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产生误认并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主观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进行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休庭调解过程中,经审判长的的阐法释理,被告认识到自身确实存在侵权事实,并向原告真诚道歉,最终在合议庭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

金华中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叶向阳表示,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方面,对自己所有的商标标志、著作权作品等知识产权的权利载体,要及时注册、登记,进行维护、保护;另一方面,要尊重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字号等合法权利,切勿从事“搭便车”“傍名牌”等有违诚信的经营行为。企业唯有做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踏实经营,才能取得长远发展,这也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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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庭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头条号及浙江天平抖音号等平台全程同步直播。

该案庭审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平台号及浙江天平某平台号等平台全程同步直播。

【责编:倪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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